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加强执法办案活动管理,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检察机关的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案件管理,是指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实行统一受理、流程监控、质量管理、综合业务考评、律师接待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案件管理工作坚持集中管理与案件办理相分离、横向管理与纵向管理相结合、管理监督与服务参谋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相关部门依照本规程分工负责、协调配合、规范、高效地履行案件管理的有关职责。
第五条 案件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案、结案管理;
(二)办案流程管理;
(三)重要法律文书管理;
(四)涉案款物监督管理;
(五)案件质量管理;
(六)个案评查;
(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待;
(八)案件信息公开;
(九)业务统计、分析;
(十)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确定由案件管理部门承担的工作。
第六条 案件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规定,对本人经办、管理的案件,应当严格保守秘密。对本人经办、管理权限以外的案件,不得违反规定查询、了解,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公开案件情况。
第七条 案件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树立良好形象。
第二章 受案管理
第一节 案件受理、备案
第八条 下列案件,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
(一)侦查监督案件:
1. 同级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2. 本院侦查部门或者监所检察移送审查逮捕的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3. 本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
4. 同级侦查机关提请复议的案件;
5. 其他由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的案件。
(二)公诉案件:
1. 同级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2. 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不起诉案件;
3. 侦查机关对本院决定不起诉要求复议的案件;
4. 同级人民法院通知派员出庭的再审公诉案件;
5. 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
6. 其他由公诉部门受理的案件。
第九条 下列案件,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备案:
(一)自侦类案件从立案起实行统一管理。自侦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及承办人名单送案件管理部门备案。
(二)民事行政申诉类案件从立案起实行统一管理。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立案决定书及承办人名单,送案件管理部门备案。
(三)刑事申诉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从立案起实行统一管理。刑事申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文书及承办人名单送案件管理部门备案。
(四)交办案件和决定调卷审查的案件,业务部门应当在收到交办函或上级院调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审批手续和调卷函报案件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监所检察部门的自侦类、侦查监督类、公诉类案件,分别按照本规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节 案件受理审查
第十一条 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案件时,应当统一接收案卷材料及相关法律文书,并按照《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进行程序性审查。
第十二条 案件管理部门受理移送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查明:
(一)侦查机关(部门)是否有管辖权;
(二)案卷册数是否与送达回证载明的相符;
(三)《提请批准逮捕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四)是否有逮捕必要性说明;
(五)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做出不捕决定的案件是否按补充侦查提纲要求补充证据。
第十三条 案件管理部门在受理起诉类案件,应当查明: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案卷装订、移送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单独装订成卷等;
(三)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是否随案移送,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对已经逮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移送了办理换押手续所需材料。
第十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抗诉或提请抗诉案件,应当查明:
(一)是否有抗诉的法律文书;
(二)侦查卷、检察卷、法院审判卷及其他必须的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三)抗诉案件是否有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和决议(民事行政抗诉类案件除外)。
第十五条 案件管理部门接收案卷材料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登记、分办,并将案卷材料和《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清单、接收案件通知书移送办案部门;
(二)案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移送单位或者部门补送;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案件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制作《不受理案件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退回移送单位或者部门。
第十六条 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赃物,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保管;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赃款,由本院财务部门存入专门账户。
第十七条 对受理的案件,案件管理部门应在当日内完成案件受理、信息录入,通知办案部门签收领取案卷,并随案移送《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清单、接收案件通知书。
第三节 案件分派
第十八条 分案管理员按照分案原则,将受理的刑事案件分派到承办人。
第十九条 各业务部门对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报案件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调整案件承办人:
(一)原承办人具有法定回避情形及其他不适宜办理的;
(二)追诉同案犯,由原承办人办理更合适的;
(三)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督办案件,需要指定承办人的;
(四)有特别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需要指定承办人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指定特定承办人办理的。
第二十条 承办人因外出学习、出差及请假等情况有可能影响案件分配的,应提交书面案件分配管理申请表,提前一天送案件管理部门,在此期间案件管理部门对该办案人员不再分案;没有按照规定进行申请的照常轮案。
第二十一条 对于按照法律规定已办理延期手续的,案件承办人应将办理延期的审批文书报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以调整案件办理期限。
第二十二条 侦查机关、人民法院送达的有关执行拘留、逮捕、释放决定的回执和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即时登记,及时通知办案部门签收。
第二十三条 对控告、举报、民事行政申诉、刑事申诉、国家赔偿请求等来信来访,由控告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第三章 流程管理
第二十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统一受理的案件,自受理之日起,对办案程序和办案期限进行跟踪、预警和监控。
案件管理部门对登记备案的案件,自登记之日起,对该案办案程序和办案期限进行跟踪、预警和监控。
第二十五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以下办案程序进行跟踪、监控:
(一)是否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是否进行内部审批;
(四)是否符合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监管的案件建立办案期限预警台帐。
第二十七条 对于纳入流程监控范围的案件,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间要求对办案期限进行预警提示:
(一)办案期限在七日以下的,在期限届满一日前;
(二)办案期限在七日以上二十日以下的,在期限届满二日前;
(三)办案期限在二十日以上二个月以下的,在期限届满三日前;
(四)办案期限在二个月以上的,在期限届满七日前;
第二十八条 办案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延长办案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决定当日书面告知案件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于办案期限届满未办结案件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向办案人员了解情况,提醒督促。经提醒督促仍未在限定时间内办结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办案部门应当于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未办结原因和办理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案件管理部门在流程监控中发现办案活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执法办案规范的,应当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向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进行口头提示;
(二)情节较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纠正。办案部门应当自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查明和整改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三)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同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于纳入流程监控范围的案件,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四章 结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本院所有办结案件进行统一集中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应在办结后,将相关法律文书送案件管理部门备案,已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法律文书无需再报备。
第三十四条 审查起诉(不起诉)案件,公诉部门应在审结后将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送案件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自侦案件应在侦查终结后,将侦查终结报告、起诉(不起诉)意见书送案件管理部门备案;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在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将《侦查终结意见书》、《撤销案件意见书》、《撤销案件决定书》送案件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民事行政申诉类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将《提请抗诉书》、《再审检察建议书》、《不抗诉决定书》、《终止审查决定书》等结案法律文书交案件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作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后,将《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或者《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送案件管理部门备案。国家赔偿案件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提出(不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将《审查终结报告》、《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重新审查意见书》和《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结果通知书》,送案件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起诉、抗诉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业务部门对判决书审查并经审批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送案件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的,统一由案件管理部门审核材料是否规范、齐备。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材料规范、齐备的,应当立即移送;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收到案卷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办案部门补送、更正。
第五章 文书管理
第四十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对办案部门出具的各种法律文书实行不定期抽查,发现所出具的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和执法办案规范的,应当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直接向办案人员发出预警提示;
(二)情节较重的,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纠正,办案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将查明情况及纠正情况回复案件管理办公室,同时将有关情况抄送纪检监察部门;
(三)、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
第四十一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统一接收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回复意见或处理结果。案件管理办公室备案后移送相关业务部门。
第六章 涉案财物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对涉案财物管理依照2014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实施。
第七章 案件质量管理评查
第四十三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本院的案件质量进行管理监督。业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案件管理部门将进行不定期评查。案件管理部门发现存在执法质量问题,及时提出督察通知书或督察意见书,经领导批准后,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限期进行督察整改,促使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全面提升。
第四十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可以抽调办案部门的业务骨干组成评查小组,开展案件质量个案评查。
第四十五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领导交办的案件应当进行个案评查。对于案件管理部门发现可能存在执法问题的案件,可以提出开展评查的意见,报院领导批准后进行个案评查。
第四十六条 评查的个案,包括已办结的案件和正在办理中的案件。
第四十七条 个案评查必须充分尊重办案部门的业务主导地位,不得中断正常的诉讼程序,不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直接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个案评查时,可以查阅案件的全部案卷,可以开展相关的调查,必要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第四十九条 通过个案评查,发现案件存在程序问题的,由案件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院领导批准后责令相关部门纠正;发现原案确有实体处理错误的,应当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 对个案评查中发现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和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院领导批准后,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八章 律师阅卷接待
第五十六条 案件管理部门为辩护律师查阅电子、纸质卷宗,约见案件承办检察官提供服务,保障律师阅卷权的依法行使。
第五十七条 案件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律师阅卷室、律师接待室。
第五十八条 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需要阅卷或者就公诉案件向承办检察官反映情况或交换意见的,应到案件管理中心预约登记,案件管理中心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及时联系安排阅卷或约见事宜。
第九章 案件信息公开
第五十九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透明度,规范司法办案行为,促进公正执法,检察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进行公开。
案件信息公开包括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重要案件信息发布、法律文书公开以及办理其他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依照《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实施。
第十章 统计信息管理
第六十条 案件管理中心负责案件统计信息管理,提供案件统计信息查询服务,汇总、分析检察业务数据,为领导决策和业务部门指导工作提供参考依据。
第六十一条 办案部门对于本部门办理的案件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案件登记卡填录管理规定》等规定,及时、准确填录相关案件登记卡或者统计报表。
第六十二条 办案部门报送的统计数据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
办案部门应当在每月的二十四日前(特殊情况除外),将该月填录的统计报表送案件管理中心审核、汇总。当月无案件办理情况的,应当向案件管理中心予以备案。
第六十七条 案件管理中心应当对办案部门报送的案件统计数据的规范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反馈办案部门,并会同办案部门查明情况,及时纠正。
第六十八条 案件信息、统计数据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进行查询。超出权限查询的,需经案件管理中心负责人同意。
第十一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九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办案情况,并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为领导决策和业务部门执法办案服务。
第七十条 案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案件信息材料和数据是考核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的重要依据。
案件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七十一条 各部门需查阅已办结案件情况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意见,报分管该案件办理的副检察长批准。
第七十二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