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包括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
(二)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但下列情形除外:
1、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2、申诉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的;
3、未成年人犯罪的;
4、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四)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一般程序:
1、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案件公开审查的申请,层报分管检察长审批;
2、代表委员联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控申部门意见发出邀请函,确定参加人员,邀请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应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
3、公开审查由控申部门组织实施,指定公开审查方案,确定公开审查活动主持人。活动举行七日前,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以及案件基本情况,告知受邀代表委员、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并为相关人员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4、在涉案事实陈述、证据公开陈述等程序进行完毕后,代表委员可以发表监督、评议意见,控申部门应当记录在案,并作为做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参考。
(五)符合下列情形的案件,可以采取听证程序进行公开审查:
1、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2、采用其他公开审查形式难以解决的;
3、其他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
(六)邀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3人以上的单数,称为听证员。
(七)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1、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员明代、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享有的权力和承担的义务、听证会纪律;
2、主持人介绍听证会议题和案件基本情况;
3、申诉人、原案相关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4、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阐述原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复查案件承办人出示补充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
5、申诉人、原案相关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承办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相互发问或者补充发言,对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进行辩论;
6、听证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原案相关当事人提问,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
7、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对案件进行评议;
8、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证据,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进行表决,形成听证评议意见并当场宣布,听证评议意见应当是听证员多数意见;
9、申诉人、原案相关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意见;
10、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八)听证记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审阅,分别签字、盖章后附卷。
(九)控申部门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在认真参考听证评议意见的基础上,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十)控申部门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十一)人民检察院邀请代表委员参加除公开听证以外的公开示证、公开论证等形式的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可以参照公开听证的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