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前车之鉴
孟志刚贪污案案例分析
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11月21日  


一、案件基本情况

孟志刚,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汉族,大学文化,原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聘用制人员,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民馨家园6区24栋1单元301室。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石拐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由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固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以孟志刚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固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处孟志刚犯贪污罪,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法院执行工作中职务犯罪的特点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执行工作中的职务犯罪自然也不例外,其犯罪造成的危害较之其他刑事犯罪更甚,是一种严重的腐败现象,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表现为:

一是主体的特殊性。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法律职能,执行人员具有特定法律职务,掌握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执行权。司法审判活动是社会救济的底线,而执行工作却是要使司法审判活动的结果得以实现,因而可以说,执行是司法审判活动的最后一道底线。因此,执行人员作为职务犯罪的主体,不仅表现为其利用职务的便利性,更因执行工作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表现出其比一般犯罪主体更为广泛的社会影响性。

二是犯罪结果的严重性。执行工作中涉及的职务犯罪,往往使大量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或者是"该执行的不执行,不该执行的乱执行"。不仅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影响了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动摇了人民群众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念,而且还导致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社会信用关系和商品交易安全缺乏保障,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执行工作中产生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是理想缺失。少数执行人员忽视政治学习,放松世界观、人生观的改造,政治思想修养不高,理想信念动摇,宗旨意识淡薄,价值扭曲,不给好处不执行,给了好处乱执行,心存侥幸,搞权钱交易。

二是素质较差。个别执行人员不具备基本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对规章制度置若罔闻,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缺乏司法为民的意识和技能。。

三是权力失范。当前,执行程序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执行费用的收取、执行标的款物的接纳、管理、交付等环节均需要有严密的制度予以规范。但是一些法院或者缺乏这方面的制度,或者虽有制度但执行不力,存在漏洞甚至失控现象,加上监督不力,给个别执行人员权力寻租留下了空间。

四是整改措施不到位。法院系统针对执行工作的特殊性,经常开展诸如"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活动。但是,少数单位和干警对此类专项整改活动缺乏足够的重视,认为是花架子,走过场。存在厌烦、松懈情绪。有的单位和干警对查摆出的问题,没有深入分析原因,没有制定针对性的整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