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滁州市法院系统5名法官(均为科级以上干部,中级法院4人、基层法院1人)因涉嫌受贿犯罪均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的司法者变成了人民的罪犯。“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培根的著名论断道出了裁判不公的严重危害性。而裁判的公正与否,法官自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近年来,有关法官腐败的案件屡见报端,“学者型”大法官黄松有的落马,更是令人质疑中国的司法还能不能公正。要扭转这种局面,就必须对法官腐败的原因进行深度剖析,寻求预防腐败的对策,以解决“司法公正的信任危机”。故本文就发生在身边的五起法官受贿案为切入点,试对法官受贿犯罪成因进行分析,进而提出预防对策,以期对治理法官腐败有所裨益。
一、五起法官受贿案基本情况及犯罪特点
法官受贿犯罪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法官受贿案一般都具有牵连性。行贿人的行贿目的性一般都比较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法官受贿则必须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这一行为特征使得法官的受贿需以审判权的不正确行使为代价。上述五起案例中,有4件是因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1件是因涉嫌民事枉法罪被立案侦查的。因此,法官受贿往往是利用司法自由裁量权而发生,不易被察觉,易与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渎职犯罪交织在一起,权钱交易特征更加突出,社会危害性更大。
2、群体化趋势明显。这五起案件是由查处某基层法院一执行法官渎职案,而牵扯出来的。当侦查人员在对邓某某案件的讯问和取证过程中,发现由于法院在审判或执行阶段都是合议庭或执行小组负责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根据这一特点,分析认为当事人不可能只给其中一人送钱,而应该是涉及到整个合议庭或执行小组。据此,办案人员一方面加大对邓某某的审讯力度,使其不仅如实供述和自己共同受贿的其他法官;还动员其积极检举揭发其他同类违法违纪事实和人员,从而掌握了该院其他法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线索。从近年来我国司法腐败案件查处来看,这一群体性特征也比较明显,往往是查一件、带一窝、挖一串的现象较为突出,不仅社会影响恶劣,而且案件查处难度较大。
3、作案时间跨度长、次数多、涉案金额大。上述基本情况显示,这五名法官作案时间均在8年以上,个别的甚至长达10年以上;作案次数均在15次以上,有3人在30次以上;涉案金额除1人为5万余元外,其余4人均为10万元以上,有3件20万元以上。
4、所涉环节多为民事审判和执行环节,造成的后果也较为严重。所列案例中,除蒋某某有两次是因刑事案件审理外,其余均为民事和执行案件,且尤以执行案件据绝对多数。这与当前社会上出现较多的一些不良的司法现象相吻合。民事案件中存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实务中往往会出现:一方当事人通过各种关系找到承办案件的法官寻求“关照”,另一方当事人不甘示弱,也千方百计找到法官要求“照顾”, 这样出现“吃了原告吃被告”现象就在所难免了。结果呢,裁判的公正性自然就很难保证,更有甚者,有的法官为了“摆平”双方当事人,甚至伪造或篡改判决书。
关于执行环节,社会上曾一度流行一种说法,胜诉判决等于一纸“法律白条”。为此,法院成立了专门的执行机构,加大对民事判决的执行力度。但在实务中,仍常常有执行法官被“糖衣炮弹”击倒,往往使大量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法律白条”的现象仍不时发生,或者是给多少钱办多少事,不给钱不办事,“该执行的不执行,不该执行的乱执行”,执行难的问题是人为造成的。这种现象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影响了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动摇了人民群众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念,极易引起诸如当事人到处上访、寻求黑恶势力索债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
五是行贿人呈多元化趋势,甚至有法官相互请托的现象,但主要集中在个人、私营企业,其中,律师、拍卖行业等涉及较多。上述5名法官中,有4人都收受了拍卖公司的贿赂。
二、法官受贿犯罪成因分析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需要具备内外两个方面因素,法官受贿犯罪也不例外,无外乎两个方面,一是内因,即来自于自身的因素;二是外因,即来自于外界的影响。
(一)个人的内在因素
1、个人思想素质低下,没有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职业道德沦丧,导致心理不健康。表现在,忽视政治学习,放松世界观改造和职业道德修养,导致理想信念发生动摇,价值观念扭曲,道德水准下滑,对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在心理上都认为是一种付出,希望按“劳”取“酬”, 甚至伸手索要所谓“辛苦费”、“好处费”等。如,据当事人讲,法官邓某某在执行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天长市通信电缆厂欠款案结束后,找到当事人,让其兑现当初的承诺,该当事人不得不送给执行法官一万元现金。
同时,正是思想的蜕变、是非观念和原则性不强,逐渐产生了从众心理、侥幸心理、攀比心理等。如,孙某某在忏悔书中写道,“真正与当事人之间有金钱往来是从执行局开始的,发现大家都在办案中搞钱,看到别人都在拿,自己不拿就成为异类了。在这种从众心理的作用下,慢慢地滑向了犯罪的深渊。”不少公职人员犯罪,都是侥幸心理占上风时陷进去的,法官也不例外。一方面,他们有固定的经济收入,生活上有保障,并不愿意因受贿而丢掉公职;另一方面,他们都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智商较高,往往自认为身份特殊,见多识广,行为隐蔽、手段高明、赃证匿藏天衣无缝。刚开始,慑于法律威严,不敢有非分之想,但当有了第一次,哪怕是很小的一次,只要成功没有暴露,金钱和物质的巨大诱惑就占了上风,侥幸心理由此就得到了加固,此后就一发不可收拾,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
2、业务素质较低,办案不规范。从检察机关查处的案件来看,法官受贿类案件大多发生在基层,以本文依据的案例来看,虽然有四起案件发生在中院,但均是由该地一基层院的一名法官被查处而牵连出来的,且被查处的5人中,有2人仅具有大专学历。究其原因,主要是业务素质较低,不能正确领会立法精神,满足于没有明显违法即可;人权观念淡薄,执法观念落后,受利益驱动,利用手中的权力作为换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的手段,不按照正常的程序办理,导致有些案件明显办错了,仍然认为是正确的。就拿执行环节来说,执行人员对判决不仅要进行审查,必须具有较高的审判业务水平,而且还要有良好的协调、决断能力,对个人素质有很高的要求。但在实务中,一些法院简单地认为,搞执行工作只要有体力、能说会道就行,把其他岗位上淘汰的人员塞进执行队伍,由于这部分人员缺乏基本的业务素质,对已有的规章制度置若罔闻,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加之,执行程序本身就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给个别执行人员权力寻租留下了空间。这是执行环节职务犯罪相对高发的主要原因之一。
3、特权思想严重。审判权是法律赋予审判机关的权力,理应在法律的框架内正确地行使。然而,由于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特权思想根深蒂固,有些法官把这种权力视为自己的特权。在特权思想的影响和支配下,把手中的司法权,尤其对于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不是从客观公正的角度去正确行使,而是以此作为自己的私权,根据自己的喜好,随心所欲地行使。
(二)外部的客观原因
1、外部不良人际关系的干扰。一是一般人情关系网的干扰。中国是一个文明古国,对于人情非常看重,长期注重情感联系,这本不是一件坏事,但渗透到司法活动中,造成“人情重于法”、法与人情互溶,就未必是好事了。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治国长期依靠人治,不靠法制,“以言代法、以权代法”司空见惯。在现阶段,虽然法律的地位和法治的观念日益增强,依法治国的方略已载入宪法,立法速度不断加快,但传统的根深蒂固的人治观念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彻底转变,人们仍不习惯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总是想通过“找人”来解决问题,这些都给法官权力寻租留下了空间。从司法实践来看,当某个诉讼案件一经起诉到法院,当事人往往首先想到的不是找律师,而是不惜成本地想方设法通过各种渠道直接或间接地向法官“打招呼”。 在生活中,法官也是一个社会人,很自然有着许多亲朋好友和社会关系;加之,法官有着令人羡慕的特殊身份,很多人乐意与他们打交道、交朋友,所以法官的人情关系网往往比一般人更稠密一些。社会关系网越密,找的人就越多,面对的诱惑也就越大,如果思想稍微松懈,就必然会被拉下水,这就应了中国的一句老话,“常在河边走,哪有不湿鞋”,因此,也就有了受贿的法官。
二是特殊人群的介入。从行贿的一方来看,贿赂费用的最终承担者是一方当事人,但在其中斡旋或者牵线搭桥的不乏律师、法官等法律工作人员。因为同是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有着相似的背景,工作上有着“天然”的联系,如,律师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必然要与法官发生联系,长期形成的关系就比较熟悉,相互之间交流起来更方便。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与律师关系“密切”已成了公开的秘密,即使没有因此而影响到司法公正,但却给人产生合理怀疑的空间,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这已引起高层领导的重视。肖扬在一次讲话中指出:“要保持法官职业与律师职业的距离。法官与律师必须有距离,这是法官职业和律师职业本身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需要。英国著名思想家培根说过,‘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不可太密,否则就难免有不公正的嫌疑。’所以,法官和律师之间的相互关系,有必要建立起一条‘隔离带’、‘高压线’。”
2、审判体制存在漏洞。一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国著名哲学家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 权力越大越易滋生腐败,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越大,也越易腐败。就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相比,民事审判环节职务犯罪更易发,原因就在于民事自由裁量权更大些。刑法属于公法范畴,是利用国家权力规制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法律。其制裁手段非常严厉,一旦适用不当,就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难以弥补的侵害。而当今,尊重人权已成为人类文明的基石。所以刑法的适用必须遵循相当严格的条件,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刑法规定的刑罚绝大多数都有一定的幅度,也有比较大的恣意操作的空间,但对于罪与非罪都有明确的界限,未明确规定的,不得认定为犯罪,不得进行刑事处罚。其适用的依据要求严格,必须且只能是适用刑法。而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充分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不可侵犯是其至高无上的理念,意思自治是其最高原则,国家的干预应该降到最低限度。由于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而公民之间民事纠纷总是需要解决的,因此,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时,有制定法的,应依照制定法来处理;没有制定法的,可依照交易过程中反复实践形成的习惯;没有习惯的,依照公平正义等法理原则。也正是由于民法法律渊源的多样化,才导致了其在法律适用上的特点,即允许类推。与刑事案件相比,这就给予法官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了民事环节法官职务犯罪发案明显高于刑事审判环节。
二是审判组织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的审判制度是以合议制为原则的,除权力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采取独任制审判外,大部分案件是采取合议制审判的形式。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合议庭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应当说在审判组织形式的设计上是合理的,但在实务中,却未能充分发挥作用。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往往是临时到庭坐一下,在合议时,除案件承办人外,其他成员很少发表实质性意见。按惯例,合议庭中由案件承办人包揽绝大部分的实质性审理活动,负责提出初步审理方案,而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也在很大程度上由承办人所左右,其他成员事实上并没有起到什么作用,有人称之为“形合实独”或“合而不议”。 尤其当陪审员为合议庭成员时更是很少发表异议,这与陪审员的自身素质也有一定的关系。我国人民陪审员不像美国陪审团那样,只管事实的判断,而是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享有表决权,这就导致陪审员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过强的法律适用不敢也很难发表意见,往往听从法官的意见,造成陪而不审的现象。
至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则是典型的“审判分离”。依据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有讨论权和决定权,而由于法律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并没有予以明确界定,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往往把院长、庭长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均列入其中,因而审判委员会实际讨论和裁决的案件范围很大,在有些地方基本达到半数以上. 由于需要讨论决定的案件多,而审委会成员大多不是专职的委员,各有自己的工作任务,不可能天天开会讨论案件,因此在有限的时间里要讨论大量的案件,只能靠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很难再去查看厚厚的卷宗进行核实,其所发表的意见自然要受到承办人汇报情况和意见的左右。所以说,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的方式所发挥的作用也是极其有限的。
三是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无力。当前,审判机关内部监督主要是通过接受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抗诉或受理当事人申诉或反映法官违法违纪行为等方式纠正错案、查处违法违纪人员来实现的。这是一种事后监督,不可能对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发现和查处。审判监督庭或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没有介入到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对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缺乏预防性的事前监督。但就是这事后监督在实务中也是很有限的。目前很多地方法院实行了错案追究机制,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是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由于负责对法官实施监督和处罚的机构是法院内部的职能部门,考虑到追究错案多,有损单位形象,直接影响到文明单位等集体荣誉的评选,存在“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于是,有的法院便可能对一些错误、甚至违法的案件承办人,能不追究的就不追究,尤其涉及到违法违纪的是本院领导时,更是碍于情面而不去追究,导致有些法官滥用权力在单位内部不受制约。“权力不受约束必然产生腐败。” 因此,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软弱无力是导致法官腐败的主要原因之一。
3、外部监督乏力。对审判权的监督,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即法定监督,主要来自人大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关于人大对审判的监督,囿于法律的规定,在对案件监督手段上,仅限于听取汇报、提出建议等程序性的措施,在实践中,甚至有的地方仅简化为听取一年一度的工作报告,对于其他形式的个案监督程序几乎没有启动过;对于人事任免,一般也仅限于听取提请任命单位的考察报告,很少进行核实,导致有些不符合法官任职资格的人也能通过任命。由此可见,人大监督对于法官来说,缺乏经常性、科学性和刚性,往往流于形式。关于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虽然法律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但也很难监督到位。如,对于刑事案件的监督,由于法律规定的刑罚绝大多数是相对确定刑,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除了对于事实认定上存在问题的案件进行监督外,对于量刑轻重的监督很难被法院采纳,造成了实务中,检察机关很少就量刑问题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民事案件的监督,检察机关则专门设置了监督民事案件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这一内设机构。经过近二十年的探索,民行监督方式和渠道在不断拓宽,但对于法院民事案件的监督仍然仅仅停留在对生效判决的监督上,仍限于事后监督。虽然对于民事抗诉案件有逐年增多的趋势,但与法院办理的民事案件数量相比,仍是比例极小,且在抗诉的案件中,不是明显存在问题的,法院往往碍于“面子”,能不改判的就不改判,导致民事抗诉案件改判率较低。
其他外部的监督,如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等,由于法律依据不足,操作起来也比较难。如法律明确规定审判公开原则,但在实务中,由于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保密性等原因,贯彻落实的并不理想,因此,一般公民和外界难以知道案件的具体情况,就更谈不上监督了,且对于人民群众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有关审判过程中的问题,由于缺乏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而不大可能及时得到纠正和预防。
4、打击不力,犯罪成本过低。近年来,司法职务犯罪发生的案件多,但查处的少,受到刑事处罚的更少,产生了很大的负面效应。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心理学教授李玫瑾说,在某些方面,犯罪可以“传染”一些不良的示范效应。 正是未被查处的职务犯罪使得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人员心存侥幸,屡屡作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也认为,贪污、贿赂等犯罪有时也会出现“窝案”现象,这种犯罪按照“烂苹果定律”而蔓延,先是一个苹果发生腐烂,如果这个苹果不被清除,整个一筐苹果都会烂在一起,这就是犯罪的传染现象。 因此,对于职务犯罪打击不及时,必然易诱发其他同类人员走上相同的犯罪道路。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对法官受贿犯罪打击不力呢?当然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主要的有两个方面:
一是《刑法》对于司法人员受贿而渎职犯罪的规定过于宽缓,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根据刑法399条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徇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等行为构成犯罪,又同时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司法人员因受贿而枉法构成数罪的,仅择重定一罪处罚。而对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因受贿而徇私构成数罪的,则因法律无明文规定,应按数罪并罚。比如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就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两罪并罚。两相比较,显然对于后者的处罚要重一些。作为整日与法律为伍的司法人员,其对法律的熟知程度及对行为违法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预判能力比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要高的多,可谓“知法犯法”;而对于非司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未必能认识到,甚至认为自己已触犯刑律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可谓“法盲”,从主观上来说,这样的犯罪在主观恶性程度应当说要小一些。且不说,对此类人员要从轻处罚,但至少不应当比“知法犯法”者要重。因此,对于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人员因受贿而徇私构成数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显然过于宽缓,对打击司法人员受贿犯罪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是查处不力。一方面,由于法官熟知法律,其受贿的手段多样化且隐蔽较深,对查办案件的手段和方法也熟知,对查办人员可谓是“知己知彼”,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所以案件查处突破难度大。另一方面,由于负责查办的检察官与受贿的法官同属司法人员,日常因工作需要常打交道,关系一般比较好,办案人员有时碍于情面不愿深入查处。同时,对于历尽艰难查处的法官职务犯罪案件,仍由法院来审理,在刑事处罚上普遍存在量刑偏轻、缓刑适用过多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办案人员的工作热情也是一种打击。正是因为对法官受贿犯罪的打击不力,惩处不严,才诱使少数法官甘愿铤而走险,抱着侥幸心理,步入犯罪深渊。
5、对行贿人惩处软弱无力。本文中列举的五名法官受贿案件中,共收受贿赂达一百多次,其中有的行贿人多次对相同的或不同的法官行贿,但无一名行贿人因其行贿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这固然与行贿犯罪构成标准过高有关,但是在行贿的“说客”中不乏国家工作人员(包括法官),却无一人因此受到纪律处分,这不能不说,对行贿行为的惩处软弱无力到了几乎无人过问的地步。行贿行为的低成本无疑加剧了行贿市场的“繁荣”,根据市场供求规律,有求必有供,也必然影响到“供方”市场,使受贿人数增多,或者受贿金额加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