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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诉讼监督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法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16年11月22日  


     习总书记说“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归其根本就是加强监督。从近几年发生的一系列职务犯罪案件来看,制度建设不健全,监督不到位是根本原因。我国宪法第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那么检察院作为国家授权的法律监督机关,将如何行使监督权,如何发挥监督作用呢?宪法第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规定既表明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属性和理论基础,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具有国家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即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责,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刑事诉讼监督贯穿于刑事案件整个过程。

     而公诉工作作为检察院窗口工作,肩负着诉讼监督的重担。 笔者针对公诉环节诉讼监督在实践中所遇到的诸多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一、存在的问题

1、刑事侦查监督存在的问题

       刑事侦查监督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具体表现如下:

(1)侦查监督客体的局限性,法律只是规定侦查活动合法性为客体,而没有明确将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

(2)侦查监督的措施软弱无力,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

(3)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引导、指挥侦查权。 具体表现为: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补充侦查时有调动公安机关的刑警协助侦查的权力;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随时调阅案件材料权和随时亲临现场监督权;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命令知道案情的刑警出庭作证权。

(4)一些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方式还没有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如提前介入的一些可行性做法。

2、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

刑事审判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以及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进行的法律监督。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参加法庭审判、庭外调查、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方式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1)刑事审判监督的事后性制约了监督效力的发挥。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因此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监督的事后性决定了监督是被动的、弥补性的法律监督,不能及时和有效地制止和纠正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

(2)刑事审判监督缺位,空区多。刑事审判监督应贯穿刑事审判的全过程涵盖各个环节。不仅应包括对一审审判活动的监督,而且包括对二审、再审活动及死刑复核活动的监督;不仅应包括对刑事公诉案件的监督,而且包括对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监督;不仅应包括对庭审活动监督,而且包括对庭外活动监督;不仅应包括对判决、裁定的监督,也应包括对决定的监督。而现行法律对刑事审判监督的规定空区很多:没有将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程序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上诉引起的二审案件、对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引起的再审案件以及对死刑复核程序案件的监督纳入监督范围;没有将法院作出的决定列入监督范围等。

(3)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只是一种弹性监督;对法院或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如果法院对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检察机关也只能无可奈何,被监督者的行为没有因检察机关的监督而扭转到法律规定的轨道上来,检察监督失去了其应有效力。

二、解决方法

   1、练就慧眼,善于把握诉讼监督规律。要充分认识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彰显“法律守护人”的使命,在坚持自身严格执法办案的同时,在依法配合的基础上,更要依法制约,加强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的监督。做到诉讼到哪里,监督就到哪里,实现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相结合,既要突出重点,又要消除监督盲区。 

   2、练出真功,提升诉讼监督水平。诉讼监督难,一是发现问题难,二是如何监督难。这就要求我们既要精通法律,把握诉讼规律,更要突出重点,讲究方法,实现刚性监督与柔性监督的良性互动,既要紧扣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刚性要求,有效开展监督,更要顺应诉讼程序固有的规律,理性平和地加强沟通协调以求共识。一方面加强立案监督,纠正漏捕、漏诉,纠正侦查、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加强刑事、民事、行政抗诉工作,纠正超期羁押、违法监管等监督工作。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联席会议制度、列席审委会、类案复查通报、不捕说理、量刑建议、“两法衔接”等工作制度,灵活地开展监督,既要加强个案监督,又要关注司法实践中的倾向性问题,既监督纠正严重违法行为,又监督一般的执法办案,从而实现刚性监督和柔性监督的无缝衔接,进而实现既配合又制约的法律要求。

3、练成铁骨,实现强化法律监督和强化自身监督的有机统一。解决不敢监督的问题,关键是自身执法办案要过硬。自身强、自身硬,方能监督准、监督硬。近年来,针对自身执法办案和诉讼监督突出问题开展了一系列专项检查活动,各级检察机关要针对专项活动查摆出来的问题实行倒逼机制,逐一落实,逐一纠正,举一反三,从而提升执法办案水平,这是强化法律监督的基础条件。同时,还要切实加强对自身执法办案活动,尤其是自侦权的有效监督制约,坚决防止在对自侦权和公安机关侦查权的侦查监督活动中厚此薄彼。 

4、持之以恒,在建立健全诉讼监督工作机制上狠下功夫。完善检察机关内部协作机制,既要加强上级院对下级院诉讼监督工作的调查研究、指导协调和工作支持,又要加强各业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工作衔接,形成监督合力。积极争取党委、人大的支持,完善外部协作机制,加强同公安、法院等的沟通,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机制。在构建机制的同时,更需注重诉讼监督的长效性,使诉讼监督成为一项正常开展的经常性、日常性工作,而不是指“运动式”诉讼监督。 

5、针对我国目前侦查监督机制的缺陷,强化侦查监督,在立法作如下完善:一是改适时介入为侦查活动介入,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引导侦查机关合法取证。二是赋予检察机关对于适用延期拘留、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审查决定权和非诉讼处理审查权。三是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侦查监督中的法律强制力,以保证侦查监督的实施效果。四是对基于集体回避、严重不作为、严重违法等情况,赋予检察机关代位侦查权。

    6、针对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缺陷,进一步强化刑事审判监督,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立法当属必要。一是立法支持的同时构建相应的程序内监督体制。改变现有庭审后监督的现状,将检察监督贯穿审判诉讼程序之中。二是补充和修改刑事审判监督的有关规定,将第一审程序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上诉引起的二审案件、对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引起的再审案件以及对死刑复核程序案件的监督以及法院作出的决定纳入监督范围。三是强化监督措施,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监督权力。如在庭审中发现审判可能造成国家或公民个人合法利益损害的,有权责令中止审判,要求重新进行审判活动;赋予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的强制性,积极通过个案再审检察建议,督促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赋予检察机关监督警告权和提请惩戒权。